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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6日在原温岭市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这些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在原温岭市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6日在原温岭市横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