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中旬,被告章某某以被告浙江××公司下属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了钢筋线材加工协议,由于该加工关系中材料是由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提供,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万元,并于2008年8月28日双方补签了线材加工合同一份。事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下属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发生了长达十一个月的线材加工关系。2009年7月,被告章某某因其它债务问题而离开项目部,被告浙江××公司也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线材加工关系,并另找第三方某某线材加工。原告在此后与被告浙江××公司交涉中了解到被告章某某系被告浙江××公司下属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投资者之一,被告章某某在离开时在被告浙江××公司处尚有剩余投资款可结算。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押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浙江××公司,双方之间不是直接的法律关系,应该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某某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加工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加工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1-3拟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章某某以被告浙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2008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押金10万元;被告章某某系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的投资人之一,因被告章某某离开项目部,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加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押金时,没有告知被告浙江××公司,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加工情况说明某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线材加工业务没有要求原告承揽,原告认为与被告浙江××公司解除了加工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章某某投资款小于其领取的款项,已经变成一个债务人。4、原告王某某当庭向某某提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付给原告加工费1887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抬头是鸿达制作与原告的名称不相符合,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特别是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出的《线材加工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和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某某承包了由被告浙江××公司承建的金山越府二标段工程。2008年8月28日,被告章某某以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线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诸暨金山越府项目工程用的¢8、¢6.5二种线材加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2008年8月19日,原告将10万元押金交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金山越府二标段工程某某线材加工。由于被告章某某离开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被告浙江××公司下属的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出具一份《线材加工情况说明》,该说明书载明:“2008年8月28日,由章某某自行代表项目部与茂发钢筋加工王某某之间签订了线材加工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09年7月,由于原金山越府二标项目投资人之一章某某因其它债务而擅自离职,关于其所涉及工地材料、工资等款项由本项目部已全部结付清,其在本项目部剩余部分投资款。现关于金山越府二标段线材加工一块,本单位已另找第三者加工,目前与茂发钢筋加工厂王某某之间已无实际线材加工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浙江××公司认为,被告章某某是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以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线材加工合同,事后,浙江××公司金山越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线材加工情况说明》一份,从该说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章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后果应由浙江××公司承担。且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虽在合同中约定,押金10万元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退还,但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说明中表明,被告浙江××公司金山越府二标段项目部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浙江××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押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公司返还押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章某某返还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公司认为章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押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