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申发平、饶冲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发平,饶冲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发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饶冲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申发平提供毒品,被告人饶冲平予以贩卖。于是,被告人申发平从广州购得毒品,于2009年11月26日到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被告人饶冲平的暂住处,将部分毒品分装成小包用于贩卖。当晚及次日早上,被告人饶冲平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他人。2009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在被告人饶冲平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毒品疑似物大包1包、小包12包及用于作案的手机3部、电子秤1只。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共重47.8克,均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a)、4,5-亚甲基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可卡因等常规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申发平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发平、饶冲平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发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饶冲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蔡媛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佩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