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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长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德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德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长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德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原鸿渐小学)。法定代表人吴××。原告长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德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4份(传真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银行转账凭证3份、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德清××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长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德清××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4月27日、7月14日和8月5日,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德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4200元的节能灯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6月7日、9月14日和2008年6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元,尚欠货款202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公司欠向原告长兴××公司货款202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德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