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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1年1月22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夫妻矛盾。2004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要求巨额的经济补偿,致使协议离婚不成。2009年,夫妻双方在湖南常德经商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另外,被告总是无故发怒,随意殴打子女,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学习和成长。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998年,原、被告一起到湖南常德搞纱网批发生意,2000年又创办了织纱网厂,生意红火。由于收入增加,原告整日泡在酒色之中,而被告由于长年累月忙碌于生产,劳累成疾,在2005年5月病倒在车间,而原告不顾家庭,不负责任,致使被告延误治疗时间,导致脑膜炎的严重后果。被告病后,原告又不闻不问,幸亏被告父母兄弟带被告到温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自被告于2009年8月重返常德至今,原告置之不理,反而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公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1998年,原、被告到湖南常德经营纱网生意。2005年,被告在外患病(脑膜炎),而后,被告回家治病。2009年8月,被告重返湖南常德与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提倡婚姻自由,同时反对轻率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到湖南常德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