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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第13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09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单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本市宝安区××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杨某挎包(内有现金79.5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独自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吴某某下车靠近杨某,趁杨某不备伸手抢包,被告人黄某便停车在旁等候。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因杨某抓住包带不放,而将其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巡逻队员发现两被告人,当场将两人抓获,并缴回被抢财物及作案工具电单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共价值人民币470元,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复印件、吴某某监狱档案资料、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电动车的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动手实施抢劫,起积极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驾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单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抢夺罪;2、其系主动中止犯罪,并非犯罪未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亦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某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驾车接应,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某殴打、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故其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系犯抢夺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在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拽紧挎包不放手、且有几名男子追过来而未能抢劫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上诉人吴某某关于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