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并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白某1、崔某1等与白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白某1;崔某1;崔某2;白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并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193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铜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原审原告崔某1,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原审原告崔某2,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某2,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上诉人白某1与被上诉人白某2、原审原告崔某1、崔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白某1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1、被上诉人白某2,原审原告崔某1以及原审原告崔某2的代理人白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2于1974年2月6日出生,系崔长法、梁六改夫妇的亲生子,因梁六改生育白某2后患有精神病,就将其送给崔长法之堂兄嫂崔增喜、韩美英抚养,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称。崔增喜、韩美英在接收白某2时,已有崔某1、崔某2两儿女。1976年崔增喜因病去世。1984年7月20日韩美英带着白某2与白某1结婚,之后,白某1与韩美英共同抚养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白某1与白某2未形成收养关系,系继父子关系。2001年正月韩美英去世。1988年7月30日,原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做出0000581号《农房用地通知书》,批准韩美英占用非耕地0.3亩建房。同年白某1及其妻子韩美英在所批范围内建北房三间,由白某1、韩美英及白某2共同居住、使用。1997年白某2结婚时,在所批范围内建西房五间、东房三间。原审中,崔某1、崔某2均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予白某2。原审法院认为,白某1、白某2均认可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马庄村桥上56号院内的北房3间系白某1与韩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8间房屋,因白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与韩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不予采信。韩美英生前就其遗产如何处理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因北房3间系白某1与韩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北房3间的二分之一归白某1所有,另外的二分之一作为韩美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来分割。白某1、崔某1、崔某2与白某2对韩美英的房屋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对于北房3间整体而言,就是八分之一的所有权。白某1对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加上其继承的八分之一,则对北房3间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另外崔某1、崔某2与白某2对北房3间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因崔某1、崔某2均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白某2,则白某2对北房3间享有的八分之三的所有权。因3间北房中,每间房屋的面积基本相同,且白某2现实际占用着东边的一间,故将其余两间判归白某1较为适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马庄村桥上5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当中的西边两间归白某1所有,东边一间归白某2所有。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白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的11间房均是上诉人白某1与韩美英共同享有的宅基地上建起来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据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上诉人白某1与韩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有第三方出资参与修建就改变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就可以任意进行处分。被上诉人白某2以及原审原告崔某1、崔某2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白某1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8间房屋系其与韩美英出资所建,被上诉人白某2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涉案8间房屋系其生父崔长法出资修建的。故本案争议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马庄村桥上56号的宅基地建起的8间房屋是1997年因被上诉人白某2结婚无房居住,其生父崔长法出资经韩美英及上诉人白某1同意在韩美英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起的新房,以供被上诉人白某2结婚使用。该8间房屋依法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白某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上诉人白某1与韩美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做为被继承人韩美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