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范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路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又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海盐县武××路××油××处追撞了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范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599元;2、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6662元;3、被告范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豫r×××××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有异议。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暂住证四份、户口簿及证明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依法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7499.04元。5、交通费发票一百六十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2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因伤所需的休息日为3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7、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0元。8、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人力三轮车某,且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不能工作而产生租金等损失为3000元。9、交通费发票五份、复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76元、复印费9元。10、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租住在武某镇沈某某家中。原告另有损失:护理费426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28266.67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私营单位年24592元,计算300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父亲: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5年×10%;母亲: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5年×10%)、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对户口簿及暂住证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暂住证;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7、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的鉴定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本身无异议,但其不愿承担。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根据2008年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81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及其为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8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该重新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事故款暂存收据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二份、借条及预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4、5、7、10,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7499.04元、交通费820元、修理费10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被告方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主张租金损失3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中的复印费非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公交车费57元因属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重新鉴定费1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原告因车祸所受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海盐县武××路××油××处,被告范某某驾驶豫r×××××小型越野客车追撞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范某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原告14000元(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13084.79元)。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原告车祸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建议300日,护理时间建议60日,按每日一人计算。被告平安××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8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400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鉴定费用共为480元)。另,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7499.04元和被告范某某为其支付的13084.79元,故,医疗费应为20583.83元。2、护理费42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因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天数共为41天,而参照海盐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县内出差每天1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4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年24592元(除以261天)计算该费用为28266.6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的系交通运输业并存在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除以365天)计算,该费用应为213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无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上述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7、交通费。根据本院的认证,该费用应为877元。8、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且本院最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即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未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该鉴定费中的5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其余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8030.83元。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因系豫r×××××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5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二项中的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877元三项全额赔偿,即264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53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为13493.83元,因被告范某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全部原因,故,由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元,其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且多支付506.17元。为简便执行,实际可以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34030.83元,支付被告范某某506.17元。但,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80元,本院认为,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自行承担,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费用14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因此,在有关费用相抵销后,被告范某某实际需支付被告平安××公司89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34030.83元;二、被告范某某支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893.83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11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