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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周某、周甲与周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周某;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0572),住所地:北仑区××碶××路××号。诉讼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某。被告:周甲。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周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3日,被告周某因购买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贷款102.1万元,贷款期限至2021年6月23日,双方还就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甲承诺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102.1万元贷款。同时,被告周某、周甲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里仁花园26幢502室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并于同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83327.42元,利息7946.76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矸里仁花园26幢5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购房借款合同、住房消费贷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周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883327.42元并支付利息7946.76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周某、周甲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里仁花园26幢502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713元,由被告周某、周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