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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厉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铝塑板。2008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铝塑板款9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厉某某支付货款94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4300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傅某某购买铝塑板。2008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货款94300元。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货款943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厉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铝塑板款94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