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宏×(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宏×(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宏×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宏×公司提交的面试评估表、薪资核定表、劳动合同和薪资表等证据,彭某某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结构和加班工资支付方式是基本工资+加班津贴+其他,其中加班津贴为固定的1940元/1910元,每月固定月薪为2960元。该固定月薪根据宏×公司提交的薪资表上显示的工作天数及彭某某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予以折算,并不低于深圳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认定宏×公司所支付给彭某某的工资数额并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宏×公司应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