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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计留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留安,乔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审被告:计留安。原审被告:乔熊。上诉人嘉兴市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善县龙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原审被告计留安、乔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及计留安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熊因被公安机关羁押,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龙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其与计留安、远翔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龙鼎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内向计留安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远翔公司自愿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作抵押。同日,就上述借款合同龙鼎公司又与乔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乔熊对计留安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龙鼎公司与远翔公司向嘉兴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龙鼎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7月29日按约向计留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9日。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留安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远翔公司、乔熊也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且上述抵押物存在被毁坏、灭失的风险。为此,龙鼎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其与计留安、远翔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计留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34776元(暂计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38%加收50%计算罚息);3、计留安承担龙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及诉讼费用;4、远翔公司、乔熊对上述计留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鼎公司对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审法院向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熊进行调查。乔熊陈述向龙鼎公司共借款800万元左右,用于抵押的四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尚未付清销售商货款。原审法院据远翔公司提供合同三份,查明:远翔公司在2009年2月至6月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六台,价值1900万元。远翔公司与三一公司约定,货款须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用所购设备作抵押,由三一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远翔公司与中联公司约定,货款须在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在全部货款付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原审法院据龙鼎公司起诉的四个案件查明:远翔公司以职工计留安的名义,于2009年4月30日向龙鼎公司借款两笔,计120万元、180万元;以职工朱清的名义,在2009年7月8日借款200万元;以职工陆炬的名义,在2009年7月28日借款两笔,计160万元、16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820万元。事后上述三名职工将借款转入远翔公司帐户,远翔公司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5份借款合同计留安只支付30万元,三名职工根本无还款能力。2009年12月7日,龙鼎公司以远翔公司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其借款,涉嫌诈骗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同时龙鼎公司亦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龙鼎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12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以远翔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远翔公司共计向三一公司、中联公司购买6台混凝土泵车,总价1900万元,至今尚欠1600万元货款未付。为此,三一公司、中联公司已对远翔公司提起诉讼,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另外,已立案受理的四件金融借款案件标的为800多万元,远翔公司还有其他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故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熊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数额巨大。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龙鼎公司的起诉。远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听取远翔公司的答辩(答辩期未满),也没有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2、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齐全,龙鼎公司审查后,发放了贷款。即使远翔公司缺少归还借款的能力,也不构成经济犯罪,原审法院没有充分阐述构成经济犯罪的理由就裁定驳回起诉,缺少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中,经法院释明,远翔公司更正上诉状,将“被上诉人乔熊、被上诉人计留安”改成“原审被告乔熊、原审被告计留安”。二审中龙鼎公司答辩称,远翔公司乔熊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乔熊亦被刑事拘留,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远翔公司由原“嘉兴市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浙江远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龙鼎公司非金融机构,作为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其性质只相当于准金融机构。因此,龙鼎公司就借款纠纷进行起诉,原审法院将立案案由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即对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熊进行了调查,乔熊针对起诉情况发表了意见,并提供了证据材料。因此,远翔公司上诉提出其未发表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原审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应给予各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及充分的举证期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认定远翔公司等人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须审查其在借款当时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未经充分的举证及庭审质证、认证,即综合书面证据认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远翔公司上诉所提有理,予以采纳。但鉴于龙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同一案件分别提起刑事、民事控告,违反了案件受理原则,经二审法院释明后,龙鼎公司坚持不肯撤回民事起诉,故在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龙鼎公司的起诉,也无不当。远翔公司等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可在公安机关侦查后进行认定。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证据不足,龙鼎公司可再次起诉,其与远翔公司等人的纠纷还是可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未经充分的查证,即认定案件涉嫌犯罪,且在裁定未生效之前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操作欠妥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本案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