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金乙、金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金乙、金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金乙、金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金乙,金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乙。被告金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丁。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金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金甲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2月3日22时左右,原告金甲在同村吴某某家门口聊天,被被告金乙、金丙兄弟殴打打致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6994.92元。故要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94.92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36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乙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金丙也打过原告不是事实,金丙是劝架的,没有殴打原告,金乙确实与原告发生过冲突。2、因原告与被告父亲有暧昧关系,故被告金乙才会和原告发生冲突,该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3、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多项检查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予以剔除,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丙辩称,当时我找不到我弟弟金乙,等我听到声音出去时看到原告拿椅子要砸我弟弟,我去夺椅子时把原告带倒了,但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对原告金甲、被告金乙、金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3、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医药费收据14张、住院费某某单15张、检验报告单3张、处方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994.92元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金乙、金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金乙确实殴打了原告,但原告说金丙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多次检查费用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共计868.1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二次开具病假条,有故意拖延误工时间的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四张是同一辆车且连号,是不合理的。本院审核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金甲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了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多湖派出所对严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金甲无异议,被告金乙、金丙对严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两被告不是同时到的,且原告一直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牌,人情方面会偏向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金丙没有殴对过原告,故对严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母亲因怀疑原告金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有纠纷。2009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母亲在本村麻将室与原告金甲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10时许,被告金乙得知此事后,就去找原告金甲,在张某某家门口,被告金乙用手抓住原告金甲头发,并殴打原告金甲头部,用脚踢原告金甲腹部,后被告金丙也上来殴打原告金甲头部,用脚踢原告金甲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后被人劝开。原告金甲于次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眩晕,共花去医疗费6994.92元。原告金甲为治伤,花去交通费96元。医生建议原告金甲休息一个半月。本院认为,被告金乙、金丙殴打原告金甲致伤,侵害了原告金甲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应对原告金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丙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金甲,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金甲医疗费中有多项检查费用不合理及误工费不合理,因被告未申请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金甲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乙、金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6994.9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5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96元,合计11529.33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金甲负担48元,被告金乙、金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