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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林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林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志华(系宁波市鄞州姜山志华民用木材店业主),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303304918),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桃江村3组20号。被告:林贺峰,成年,企业职工,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32幢3单元305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林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