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姜某等寻衅滋事罪,周某甲、姜某等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姜某,张某甲,苟某甲,张某乙,袁某,胡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苟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振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姜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苟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胡某犯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上列八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9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姜某、苟某乙、张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金麦迪量贩式KTV338号包厢内,醉酒后乱砸物品,毁损地弹簧玻璃1块,镜玻璃2面,共计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53元。2、2009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金麦迪量贩式KTV311号包厢内,醉酒后乱砸物品,损毁冠捷牌液晶显示器1台、17英寸触摸屏1台、玻璃水杯10只、水晶烟灰缸1只、迎宾木质服务台1个,共计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3、2009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苟某乙、张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金麦迪量贩式KTV312号包厢内,醉酒后乱砸物品,损毁大理石茶几台面1块、17英寸触摸一体屏1台,共计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372元。4、2009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周某甲在金麦迪量贩式KTV330号包厢内,醉酒后乱砸物品,损毁大理石茶几台面1块、惠普牌等离子彩电1台,共计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772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97元,被告人姜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25元,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2元,被告人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5元,被告人苟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5元。事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给金麦迪娱乐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姜某、张某甲、苟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沈某、邹某、宋某、周某乙、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2009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尾巴”、胡大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咸亨大酒店0406、0409号房间内,组织王某丙、“阿海”、“阿四”、“小码头”、“小黄山”等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9场。期间,被告人胡某和“尾巴”等人,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以“赢3000元抽50元,赢5000元以上抽100元的”形式抽头。共放资累计人民币550000元,累计获利人民币102500元。被告人姜某在赌场帮助记账8场,共计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在赌场帮忙端茶及看管现金4场,共计分得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袁某纠集人员参赌及帮忙抽头1场,共计分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姜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苟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窝藏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姜某、胡大洋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蓝色保时捷轿车将姜、胡二人从浙江省杭州市中洲大酒店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帮助二人逃匿。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苟某乙在绍兴市区城南建设新村5幢304室被警方抓获。2009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区朝晖路6号2单元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68幢503室被警方抓获。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利明网吧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姜某在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育江宾馆”211号房间内被当地警方抓获。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莱茵河畈“尚城会所”楼下被当地警方抓获。200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市稽山宾馆5219房间被警方抓获。以上事实,由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姜某、张某甲、苟某乙、张某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姜某、周某甲、袁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提供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姜某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九日止);六、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本院扣押被告人胡某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