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章近良与蔡冬娟、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近良,蔡冬娟,杨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5号原告:章近良,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傅仕钿,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蔡冬娟,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卫君,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章近良为与被告蔡冬娟、杨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仕钿,被告蔡冬娟、杨卫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近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冬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蔡冬娟因周转需要,份三次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4月15日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而被告杨卫君与被告蔡冬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蔡冬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也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2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冬娟答辩称:借条的内容是原告的女儿章央苹写的,其只签了字,钱也没有给被告,是章央苹拿的,具体多少钱被告也说不清楚,被告字也不会写。被告杨卫君答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钱是蔡冬娟借的,但是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蔡冬娟不会写字,我是会写字的,蔡冬娟没有拿钱,钱是章央苹拿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是多少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蔡冬娟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章近良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冬娟质证认为对有原件相印证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借人处的字是被告签的,但认为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被告杨卫君质证认为,对有原件核对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蔡冬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证明章央苹向蔡冬娟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章央苹应向蔡冬娟支付利息149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章央苹向熊强(熊长贵)借款,蔡冬娟担保的事实。原告章近良认为被告蔡冬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卫君对被告蔡冬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卫君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7日借条两份,仅有一份有原件核对,且核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7日两份借条复印件时间、字迹完全相同,无法证明2008年12月17日存在两笔借款,故对2008年12月17日有原件核对的一份5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另一份50000元的借条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5日的借条,因有原件核对,且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章央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蔡冬娟向原告章近良借款。同日,原告章近良向被告蔡冬娟交付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近良借人民币伍万元证。(50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蔡冬娟再次向原告章近良借款。同日,原告章近良向被告蔡冬娟交付现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近良借人民币拾万元证。(100000)”被告蔡冬娟均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具借人处签名。2009年12月,原告之子章孟力到被告蔡冬娟家中催讨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蔡冬娟、杨卫君尽快还款,被告蔡冬娟以其为章央苹而向原告借款为由、被告杨卫君以章央苹归还借款之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由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冬娟与被告杨卫君系夫妻,于198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蔡冬娟向原告章近良借款,原告章近良交付给被告蔡冬娟150000元,被告蔡冬娟亦在收条具借人处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蔡冬娟抗辩称,其并没有收受原告交付的现金,而是由原告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章央苹。本院认为,被告蔡冬娟认可,其自愿为章央苹向原告章近良借款,亦在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字,并且被告蔡冬娟认可原告交付现金时其在场,因此,被告蔡冬娟的抗辩不能影响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蔡冬娟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冬娟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被告之子曾于2009年12月向两被告催讨,但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存在预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蔡冬娟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卫君既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蔡冬娟的个人债务,也认可其与被告蔡冬娟未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冬娟、杨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章近良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章近良负担713元,由两被告蔡冬娟、杨卫君负担15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