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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蔡某某、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蔡某某,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9号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邱某某。被告: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请求赔偿,不应将车主宁波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应由雇主被告蔡某某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请求赔偿,应由雇主被告蔡某某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本案应由被告蔡某某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