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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22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小龙”),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23时许,明光市居民黄某携女友武玲到明光市韩山路“嘉年华”浴场住宿时,因客满与浴场经理孙宝山发生争吵。李勇(批捕在逃)对黄某说不要欺负经理,有事和他说。后黄某朋友唐旭、吴阳、“二子”(基本情况不详)路过浴场见黄某与李勇争吵,遂持刀进入浴场大厅欲帮忙。杨某(已科刑)及被告人吴某甲见状到浴池二楼拿出刀并发给赵某、陈某(均已科刑)等人。唐旭等三人逃离,被告人吴某甲及杨某等人追赶未果。李勇又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及杨某等人持刀追打黄某,将黄某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杨某、赵某、陈某、吴某乙、丁某等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