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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6日、8月8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15万元,共计18.15万元。双方利息为月百分之二点五,被告并向原告保证如不归还,将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15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时间止。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08年6月6日开始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08年8月8日开始计算;3.1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2008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时,被告承诺如逾期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08年9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81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月利率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妥。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181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5%,自2008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5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3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