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至2009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是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6000元,但认为现无钱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买卖石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偿付原告冯某某石材款人民币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