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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林晨杰与盛华明、张建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晨杰,盛华明,张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林晨杰。法定代理人:林振华。法定代理人:陈君芳。委托代理人:郑泰、罗龙江。被告:盛华明。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张建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锦良。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林晨杰与被告盛华明、张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告林晨杰、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均对原告伤情的有关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当日即予以准许,并将该案移送进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完毕后该案于同年12月18日移回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晨杰的法定代理人林振华、委托代理人郑泰、罗龙江、被告盛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晨杰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盛华明驾驶被告张建龙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承保的浙G×××××号小客车,在杭州市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城机电向北右转进入停车场时逆向超速行驶,未顾及行人,左侧车头与该处由南向北步行在前的原告林晨杰发生碰撞,车辆后胎挤压原告背腹部,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华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原告就医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经诊断为肾挫伤、肾集合系统分离,需长期静养治疗。原告出院后在父母陪护下卧床休养122天复学,但至今未能痊愈,常伴有腹痛及肾动脉出血等症状。原告一直进行门诊,但症状未有好转,需大量后续治疗费和陪护费用。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因原告伤未痊愈,无法一次性了结,并在被告盛华明预付给原告医疗费8500元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健康、正常发育及财产造成极大损失,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需要长期治疗,且因经济困难,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53.06元、交通费2338元、陪护费15000元(陪护时间共计169天,其中休学在家122天,复学后就诊陪护时间47天,陪护标准以杭州市2008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年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155.0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陪护费、后续交通费(均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华明答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手足口病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名字与原告不符的情形,需要原告举证。交通费、陪护费存在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原告的肾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原告的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被告张建龙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该部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盛华明一致。原告的肾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庭前已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林晨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2本、检验报告单49张、超声诊断报告单10张、X片及CT片3张、中医处方长笺12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肾挫伤、右肾集合系统分离,并需长期治疗,预计将发生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后期陪护费等事实。3、医院收费票据118张(包括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就诊支付医疗费用11053.06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原告因门诊就医花费交通费2338元的事实。5、学校证明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学、需监护人陪护时间长达122天,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伤害的事实。6、单位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实际月收入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华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2张,证明盛华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强制保险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张建龙,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晨杰、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林晨杰伤情的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华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的名字是林杰,与本案原告不符,对原告肾挫伤是否为本次事故导致亦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手足口病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因肾挫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例如加油费6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信息不明。被告张建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华明一致,并补充如下:认为证据1中原告监护人自认伤势轻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学校请假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如果月收入10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三金缴纳等证据佐证。对于被告盛华明提交的收条2张,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除被告张建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初的手足口病仅是怀疑而不是确诊,相关费用系原告长期卧床休息引发的红疹导致,感冒也是肾病的症状,故该鉴定意见中扣除2364元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且对于右肾集合系统分离未做检查,鉴定机关认定与本案无关也没依据;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被告张建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盛华明、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对于原告部分就医资料及票据记载的名字“林杰”,庭审中原告解释为系其小名,属于在就医登记时的失误,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因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有关就医情况和费用,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综合予以确认,并经对医疗费审核,实际费用为10434.41元,原告计算有误。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将结合该组票据对原告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5、6,鉴定机构已对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作出建议,原告父亲高月收入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认定其是否存在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故该收入证明与原告护理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盛华明、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8时10分,被告盛华明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杭州市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城机电停车场时,向北右转进入停车场,车头与该处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林晨杰碰撞,致林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其监护人林振华认为伤势轻微。事发时盛华明未让行人,林晨杰由林振华牵拉行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晨杰、林振华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当日初步诊断为车祸伤、腹部闭合伤。次日复查B超未见脏器损伤,右肾集合系统分离0.65cm。建议继续留观,绝对卧床休息。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至今医疗尚未终结,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为10434.41元。治疗期间,被告盛华明已支付现金1500元。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其伤情并未痊愈,且被告盛华明愿意再预付医疗费8500元,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林晨杰的伤情以及治疗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其合理的、必要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与本案事故因果关系、审核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浙汉博(2009)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晨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肾集合系统分离与本次外伤的关系依据不足,不予评定;肾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林晨杰在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经审核认为有2364.15(含治疗手足口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除以上费用外,出示的收据、清单中其它费用与治疗林晨杰的本次外伤有关联性,视为合理费用。林晨杰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建龙,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张建龙,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华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林晨杰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盛华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则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该项实际费用为10434.41元,原告计算有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治疗及产生的费用2364.15元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项8070.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存在燃油费等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参照其病历记载的就医次数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为2000元。三、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限160日,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1519.11元(25918÷360×16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长期在医院就诊并需要陪护,考虑其年龄尚幼,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确实会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对以后的生活和学习也带来不便,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其伤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后续陪护费、后续交通费(均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对其主张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因未实际产生,且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庭审中本院已进行释明,对此存在可能无法鉴定的风险,故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此外,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已发生的鉴定费用,均未主张,故亦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89.37元,扣除被告盛华明合计已垫付的1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3589.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金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晨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589.37元。二、驳回原告林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晨杰、被告盛华明各半负担,被告张建龙对被告盛华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