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23日,被告韩某某因承包房屋拆迁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16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1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2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16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16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