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4133439),住所地:嵊州市××商业街××号。负责人:丁甲。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37941-0),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嵊州市××星××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严甲。被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严甲。被告:严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合银(长乐)保借字第8931120090003191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嵊州市××星××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86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另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出具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某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嵊州市××星××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严甲未作答辩。被告严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以及被告嵊州市××星××司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在2009年3月31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自愿为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六被告自2009年8月21日起未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当事人权某义务告知通某某、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权某。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嵊合银(长乐)保借字第8931120090003191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嵊州市××星××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86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另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出具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但六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亦未尽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义务,现酿成诉讼系六被告违约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星××司、张某某、薛某某、严甲、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