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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室××司与哈尔滨××光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室××司,哈尔滨××光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上××室××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光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动力区太阳升。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本院受理原告上××室××司与被告哈尔滨××光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为:出卖人负责以上海标普的名义包装发运,送货上门到学校指定教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该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交货地点为舟山,且原告起诉状中也有东光厂家货发上海的相关陈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达站为浙江海洋学院指定实验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哈尔滨××光教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