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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翁甲等与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翁甲,翁乙,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保字第7号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翁甲。申请人:翁乙。上述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申请人:洪某某。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申请人的鲁13/159**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被申请人的鲁13/159**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现停放在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