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去现金63800元,当场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并约定2009年1月15日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63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63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叁仟捌佰元正(638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1月15日,到期2009年1月15日。月息1份。以此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800元,约定利率,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并致本案成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农历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