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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史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傅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史龙某某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年利率13.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50%。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33××××96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367.9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800元,合计108167.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下列证据:两被告的常住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归还。二被告系夫妻,由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水晶加工厂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史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67.9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计),律师费3800元,合计10816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