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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良。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一直有各类��格、各类颜色的涤线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共购价格为每个2.5元的涤线7439个,计994.36公斤,货款为18597.5元;价格为每个2.6元的涤线9910个,计1324.583公斤,货款为25766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4363.5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40156.64元增值税发票。然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43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出库单、销货清单计85份,证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颜色涤线计货款44363.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编号为NO.07068914、NO.02734749、NO.03376717),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40156.64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法���前往绍兴市国税部门调查编号为NO.02734749、NO.03376717、NO.07068914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认证抵扣情况,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2月29日前往绍兴市国税部门调查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绍兴市国税局向我院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市国税部门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颜色涤线计货款44373.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价值40156.64元增值税发票,并已经被告认证抵扣,然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40156.64元,已经被告认证抵扣行为,与被告接收送货单、出库单、销货清单项下货物形成证据链,虽然原告尚有4206.86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签收货物的人员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签收货物的人员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363.5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363.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齐盛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汇龙轻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