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3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穆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7月6日,被告蔡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利息800元,按每月一分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蔡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也理应共同偿还。现两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答辩称:20000元是在原告章甲家里拿的,章乙住在章甲家里的,当时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家里赌博,章乙赌博输了,但章甲不愿意借款给章乙,章乙要被告蔡某某出面向章甲借钱,然后被告蔡某某就向章甲借钱了。蔡某某出具了借条,章甲直接把现金给了章乙。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不知道这个事情,在传票收到的前几天才知道的。借的钱是要还的,但是现在被告的债务很多,没有偿还能力,等章乙还钱给被告了,被告会还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借人处的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章甲借款。同日,原告在其家里完成了20000元的现金交付,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甲借人民币贰万元证。(20000元)”被告蔡某某在该借条的具借人处签名。2009年12月,原告章甲到被告蔡某某家中催讨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尽快还款,被告蔡某某以其为章乙而向原告借款为由、被告杨某某以章乙归还借款之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由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于198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章甲借款,原告章甲同意,并按约交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蔡某某亦出具收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蔡某某抗辩称,其并没有收受原告交付的现金,而是由原告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章乙。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认可,其自愿为章乙向原告章甲借款,亦在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字,并且被告蔡某某认可章乙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0000元现金,因此,被告蔡某某的抗辩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蔡某某亦抗辩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蔡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两被告催讨,但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存在预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某某既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蔡某某的个人债务,也认可其与被告蔡某某未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章甲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原告负担6元,由两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负担15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穆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