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韩永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亮。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奇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永亮在江苏省盛泽市神鹰宾馆内,将12克冰毒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2、2009年7月23日下午,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韩永亮购买毒品,当天下午韩永亮从嘉兴市南湖区出发携带毒品前往盛泽,途中在嘉北出城卡点被查获,当场被查扣冰毒2包(总重量34.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永亮贩卖、运输毒品计4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永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永亮上诉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一节事实系其与唐某合买毒品,第二节事实中部分被查扣的毒品系其为唐代购,其余毒品均用于自吸。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永亮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中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上诉人韩永亮贩卖毒品给唐的事实,并与从上诉人处查扣的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互为印证,结合从上诉人身上当场查扣到34.2克毒品这一事实,以及上诉人归案后多次供认贩毒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第一起事实中的毒品系合买,第二起中的毒品部分代购、其余均自吸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永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计4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