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亳州市××城区××汽车运与张某某、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亳州市××城区××汽车运,张某某,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市××区××大厦。负责人:耿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路中段。负责人:翟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亳州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公司、保险××部、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捷××公司所有的浙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新街驶往箬横方向,途经箬横联城路东某某与西七线三叉路口处,因被告张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碰撞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温f06389号电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8112.13元。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保险××部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908.13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8112.13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29.1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1100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捷××公司赔偿48828.1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捷××公司、保险××部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捷××公司、保险××部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s×××××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皖s×××××号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趾开放骨折伴脱位、足趾神经损伤、左足底皮肤剥脱伤、第2、5趾骨骨折、外踝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112.13元。6、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遗左足第一趾功能丧失伴左足内侧弓结构轻度破坏,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保险××部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保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保险××部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被告捷××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捷××公司的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皖s×××××号大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公司名下。被告保险××部、保险××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捷××公司、保险××部、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皖s×××××号大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公司名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新街驶往箬横方向。7时许,途经箬横联城路东002号路某与西七线9km+900m三叉路口时,因张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碰撞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直行的温f06389号电瓶自行车,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及电瓶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左拇趾开放骨折伴脱位、足趾神经损伤、左足底皮肤剥脱伤、第2、5趾骨骨折、外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112.13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2009年1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保险××部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保险××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系电瓶自行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部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赔偿款。被告捷××公司系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于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112.13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为左拇趾开放骨折伴脱位、足趾神经损伤、左足底皮肤剥脱伤、第2、5趾骨骨折、外踝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200元(200天×71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享有10元/天的市内交通费补贴,再加上进出院及处理事故所需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50元;原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58178.1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2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8329.70元,并由被告保险××部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鉴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在本案中仅需支付给原告43595.70元,其余保险理赔款可由被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蒋某某4359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