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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乔甲、陈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乔甲、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乔甲、陈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乔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乔甲、陈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吴某某、被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陈甲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桐屿驶往路桥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755km+700m处(即马铺转盘),与转盘内行走的乔乙发生碰撞,造成乔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乙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共支付27926.57元。后乔乙因病去世。该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乔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确认乔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具体费用,但均未果。要求确认原告与乔乙发生的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6926.57���,被告乔甲、陈乙作为乔乙的法定继承人返还不当得利1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1000元为5273.43元,其他不变。)被告乔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的22200元。乔乙住院二次,共花费医疗费32855.92元,丧葬费6000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600、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等。被告陈乙未作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1日,原告陈甲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桐屿驶往路桥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755km+700m处(即马铺转盘),与转盘内行走的乔乙发生碰撞,造成乔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告陈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乙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770.47元。后乔乙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3月13日,乔乙入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共住院7天,至2008年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40.15元。2008年3月20日,乔乙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乔乙222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原告陈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转盘内行走的乔乙发生碰撞,造成乔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该事故原告陈甲负主要责任,乔乙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乔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超出原告所支付的22200元,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5273.43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依法减半收取112元(已预交932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佩莉审 判 长    (员)张凯水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