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该款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被告高某某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至今,被告高某某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借条上被告何某某未签名,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高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诉称予以采纳,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高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