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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与浙江尚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浙江尚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依法冻结被告在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水支行的存款15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7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赔偿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截止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2646元,另外被告尚有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未归还给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或者折价赔偿63721元;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2646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5日以后按每日141元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3、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1月17日前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被告所积欠的租金只有2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约定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嘉兴市经开中港钢管钢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赔偿价格每米20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5元),10-2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8元(赔偿价格每只6元),3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8元);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以承租人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准,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以出租人在归还验收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超过租赁期限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原租金价格的两倍;出租人不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的,迟一天罚租金总额的0.5%,已收定金双倍返还,承租人不按时提取租赁物的,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租金,已付定金作废,出租人不按时交付租赁物或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视为根本违约,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嘉兴市经开中港钢管钢模租赁站一方由吴乙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印章,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由钟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某某,签约日期为2008年9月7日。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2、2008年9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四个月的租赁汇总表及租赁结算表原件各4份,其中9月份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8714.90元,10月份应支付租赁费用30005.49元,11月份应支付租赁费用24722.04元,12月份应支付租赁费用17343.05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28047.60米、10-20公分套管366只、30公分套管175只、扣件18216只未归还。原告以此证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80785.48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有钢管28047.60米、10-20公分套管366只、30公分套管175只、扣件18216只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3、2009年1月份租赁汇总表及租赁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1月份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明细情况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为7698.7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于2009年1月17日前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不应再计算相应的租金。4、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租金为18233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全部租赁物已经归还,不应再计算租金。5、委托书原件1份,该委托书记载“中港钢管租赁站,今由我本人由于工作忙无法到租赁站直接租赁钢管,现委托姜某某前来租赁钢管,今后由姜某某签字租赁的钢管有效。委托人钟某某2008.9.26”的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姜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到原告处租赁钢管。被告质证无异议。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7、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更名为浙江尚都××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归还验收单原件21份,其中2009年1月6日的验收单归还钢管4103.50米,1月8日的验收单归还钢管1982.80米、扣件3542只、10-20公分套管39只、30公分套管33只,1月9日的验收单归还钢管2452.70米,1月10日的验收单归还钢管1977.60米,1月11日的验收单归还钢管5345米,1月12日的3张验收单共归还钢管8408.80米、扣件3240只、10-20公分套管24只、30公分套管37只,1月17日的2张验收单共归还钢管1729米、扣件3699只、10-20公分套管44只、30公分套管37只。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1月份被告共计归还钢管25999.40米、扣件14011只、10-20公分套管140只、30公分套管128只。原告质证无异议。2、运费收据原件6张,具体为:1张2008年11月4日价金100元,收据上写有“下钢管扣件”;1张2009年1月8日价金245元,收据上写有“放钢管”;1张2009年1月10日价金185元,收据上写有“下钢管”;2张2009年1月12日价金分别为90元和95元,收据上均写有“下钢管”;1张2009年1月13日价金145元,收据上写有“下钢管扣件”,6张运费收据上均有杨某某签字或盖章。被告以此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过1车租赁物。原告质证认为杨某某非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6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大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笔录上有记载杨某某系嘉兴市中江某管有限公司某作人员,杨某某的老板是吴乙的内容。被告认为吴乙就是代表嘉兴市经开中港钢管钢模租赁站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人,该份询问笔录能与2009年1月13日杨某某签字的运费收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曾归还给原告一车租赁物。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杨某某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及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杨某某非其单位员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甲与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甲向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双方具体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赔偿价格每米20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5元),10-2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赔偿价格每只6元),30公分套管租金每天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8元);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以承租人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准,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以出租人在归还验收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超过租赁期限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原租金价格的2倍;如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需支某某告租赁费用80785.48元,且有钢管28047.60米、扣件18216只、10-20公分套管366只、30公分套管175只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6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共归还给原告钢管25999.40米、扣件14011只、10-20公分套管140只、30公分套管128只,尚有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未归还给原告。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全部租赁物发生争议,遂成诉。另查明,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5月18日更名为浙江尚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依约提供租赁物后,承租人有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依约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应当依约定折价赔偿,具体计算应为:钢管2048.20米×每米20元+扣件4205只×每只5元+10-20公分套管226只×每只6元+30公分套管47只×每只8元=63721元。原告要求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原租金的2倍计算,过分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减少为按照原租金的1.3倍计算延期租金,合同约定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因此应当从2009年1月8日开始按1.3倍计算延期租金,据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008年9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租赁费用80785.48元+2009年1月6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4103.50米×每天每米0.013元×6天+2009年1月8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1982.8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542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39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3只×每天每只0.01元)×1.3倍×1天+(钢管1982.8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542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39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3只×每天每只0.01元)×7天)+2009年1月9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2452.70米×每天每米0.013元×1.3倍×2天+钢管2452.70米×每天每米0.013元×7天)+2009年1月10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1977.6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530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33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21只×每天每只0.01元)×1.3倍×3天+(钢管1977.6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530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33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21只×每天每只0.01元)×7天)+2009年1月11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5345米×每天每米0.013元×1.3倍×4天+钢管5345米×每天每米0.013元×7天)+2009年1月12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8408.8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240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24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7只×每天每只0.01元)×1.3倍×5天+(钢管8408.8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240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24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7只×每天每只0.01元)×7天)+2009年1月17日所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用((钢管1729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699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44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7只×每天每只0.01元)×1.3倍×10天+(钢管1729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3699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44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37只×每天每只0.01元)×7天)+至今未归还租赁物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的租赁费用((钢管2048.2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4205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226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47只×每天每只0.01元)×1.3倍×281天+(钢管2048.20米×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4205只×每天每只0.01元+10-20公分套管226只×每天每只0.008元+30公分套管47只×每天每只0.01元)×7天)-已付租金60000元=52983.70元。原、被告还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还应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钢管2048.20米、扣件4205只、10-20公分套管226只、30公分套管47只,或者折价赔偿63721元;二、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甲租金52983.7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按每天70.95元×1.3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之日为止);三、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甲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四、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70元,被告浙江尚都××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