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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北段收费站南。负责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县迎宾路东段。负责人倪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乘坐吴乙驾驶的浙g×××××货车途经义乌市青口圆盘附近路段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皖m×××××大货车驾驶员第二被告李某某与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5312.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救治情况。3、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90%以上的农某。4、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较50%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诉请中医疗费31125.1元中有非医保用药,请法院审核,并有72元是护理费,应当剔除。4、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6天。5、交通费无票据,我公某愿意认可200元。6、原告并非是完全的失地农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某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自己承担,我公某不予承担。8、鉴定费和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某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李某某与浙g×××××货车驾驶员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二被告、吴乙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m×××××号的所有人,应当对第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定远支公某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6天,以及交通费缺乏票据支持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剔除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自己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90%以上被征用,并由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5454元、医疗费用31125.1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天*45.68元/天=137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天*63.13元/天=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89328.6元。被告李某某、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8000+(89328.6-1440-58000)*50%=72944.3元。二、被告李某某、定××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440*50%=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