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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下半年起,被告即以入赘的方式吃、住在原告家,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就不好,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多次产生轻生念头。近几年来被告好赌成性,整天迷恋于赌博,很少干活,很少关心家庭、妻儿。原告多次借款为被告还赌债并多次劝说,但被告无任何悔改之意,仍每天晚上沉湎于赌博,白天睡觉,对原告从事的大棚种植及家庭漠不关心。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于2006年1月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后由于被告作出了悔改的书面保证,且原告当时考虑到儿子还年幼,为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于2006年2月10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事后不久,被告老毛病重犯,仍经常沉湎于赌博,有时几天不回家,更严重的一次被告曾3个多月不回家,更谈不上关心家庭等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再存续的可能和必要,故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现年8周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儿子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99号)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来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向法院撤回离婚起诉;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被告以前居住的嘉善县大云镇西云小区的房屋是属于原告妹妹许凤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还是有一定基础的,因为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期间的时间长达6年半,双方当时同出同进,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说的“吃用开销等均由原告方承担”是不符合事实的;2、原、被告在婚后的感情也比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将家庭也建设得有声有色,大棚也种植得比较有起色;3、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是原告在感情方面出轨,所以被告的心中也非常痛苦。被告平时打麻将、打牌这种情况是有的,但并不是赌博。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在感情方面出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用原、被告及其儿子许某乙和原告妹妹许凤四个人的名义去申请的宅基地,但这张表只能证明宅基地现有在册人口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下半年起,被告即以入赘的方式居住于原告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至儿子出生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6年2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