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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农机服务部加油点。被告单位先后于2009年7月26日和2009年8月3日分别向某告购买0#柴油451升、980升,每升单价5.4元,共计款7727元。并由原告先后分两次将0#柴油负责运输到被告单位的所在地。同时由被告单位的经手人叶乙(系法定代表人之兄)等人分别在原告的发票联上签了名,当原告去财务处领款时,因出纳员生病住院而未领到柴油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去被告单位催讨,结果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向某告购柴油有原告的发票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付,显属被告无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0#柴油拖欠款,共计人民币7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0#柴油款7727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营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农机服务部加油点。被告单位于2009年7月26日向某告购买0#柴油451升,每升单价5.4元,计款2435元,由喻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0#柴油980升,每升单价5.4元,计款5292元,由叶乙、喻某某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催讨,结果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0#柴油拖欠款,共计人民币7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喻某某系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叶乙系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本院认为,喻某某和叶乙均系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王某某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某告王某某购买柴油的事实清楚,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依法负有及时向某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柴油货款7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