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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与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金贤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金孟,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双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洪国忠,董事长。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止,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药品。2008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245.45元,并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药品计2046.45元以及支付了部分货款25000元,余欠货款146199元。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货款,致使该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19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日息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30天为人民币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药品经营资格。2.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3.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原件,证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主体身份及药品零售经营资格。4.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5.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245.4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份开始,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陆续购买药品。2008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3245.45元。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股东赵东华作出经手人,出具欠条交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收执,并在欠条上署名签字,加盖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退还部分药品,共计2046.45元,并在欠条上进行注明“其中含退货2046.45元”,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2008年12月,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分别以现金方式偿付了货款1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付了货款150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461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已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亦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尚未偿还货款。根据欠据显示,尚欠货款金额为173245.45元,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自认包括退还药品及已支付金额为27046.45元,故未偿还金额应为146199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就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人民币1461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元、公告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温州市叶三宝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峰审 判 员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