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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东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与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某某提交的深圳发展银行深圳西丽支行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刘某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5154.95元、5009.21元、5009.21元、5248.32元、6161.30元、5878.71元、6302.59元、5823.43元、6459.43元、6632.20元、6038.55元、6457.83元、6321.88元、6183.68元、6003.47元、6589.68元、4892.18元、6216.27元、6083.31元、3978.10元、3693.22元、2822.33元,共计122959.85元。再查,双方均未对劳动仲裁裁决康×公司补发刘某某2008年7月至9月的工资6000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康×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项:1、康×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数额。康×公司提交了刘某某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22日的电子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刘某某的签名确认,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刘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其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加班240小时、休息日加班57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康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的基本工资及工资结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刘某某的主张,认定以5000元/月(28.74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刘某某的加班工资。因此,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刘某某应得加班工资为45517元=28.74元/小时×(240小时×150%+576小时×200%+24小时×300%)。关于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刘某某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5000元/月,刘某某对超出其主张部分的报酬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康×公司已发放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经查,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21日康×公司已经支付刘某某工资共计122959.85元,双方确认康×公司应补发刘某某2008年7月至9月工资6000元,扣除刘某某该期间的基本工资110000元(5000元/月×22个月),康×公司已支付刘某某上述期间加班工资18959.85元(122959.85元+6000元-110000元)。故康×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26557.15元(45517元-18959.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39.29元。康×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刘某某的加班工资,并在二审中提交薪酬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查明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2、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刘某某2008年9月22日向康×公司提交辞职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信未载明辞职原因,康×公司审批同意刘某某的辞职,故本院确认本案系经刘某某提出,与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康×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某上诉主张其以”康×公司调职降薪”为由辞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要求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2007年度年终奖。刘某某提交的《2007年机加工厂目标责任书》和《2007年下半年精密加工事业部人员目标责任书》仅能证明康×公司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不能证明刘某某达到康×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故刘某某要求康×公司支付2007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刘某某要求康×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某某应另循行政途径解决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综上,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26557.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39.29元,合计33196.44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