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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又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分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其花费较多,要求被告打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又说不用打,被告就把借条扔掉,但原告偷偷捡回这张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虽然在形式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未将款交给被告,且两人在恋爱中的花费均系自愿,双方不存在着借贷关系。另外被告出具的5000元的借条不是打给原告的,被告当时向原告的朋友借了5000元,借条是打给原告朋友的,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不是债权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1日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业银行的帐单和店面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有借款他人的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打给原告朋友的;20000元的借条从表面看,借条当时是被揉后扔了的,原告偷偷捡回来的,因为原、被告恋爱分手时,原告以开玩笑的口气要被告打借条,后来该借条又说不用了,被告扔了借条后,原告又捡回来的,实际上未借款。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帐单和店面转让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被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钱是从原告处拿来的,至于原告是否从朋友处拿的,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有借条,被告称钱已归还原告朋友,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借款被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是否证明原告款借给被告,本院将结合下面被告提供的证据给予阐述。原告提供的银行的帐单,因超过举证期限,相关部门又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经营过生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李某与原告通话的录音材料1份,并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只打了借条5000元给原告朋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李某系被告的女友,由其与原告通话是被告安排的,该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往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在前面本院已作确认,其理由不再叙述。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与李某谈到过,原告捡回被告扔掉的借条和被告只出具给原告5000元借条的事实。但从录音材料内容显示,当李与原告在电话中多次谈到原告捡回借条时,原告均予以否认,反而要求被告将借去的钱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从表面上看虽然有皱纹,不够平整,但造成借条不平整的因素诸多,被告不能就此认为是原告捡回借条,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其质证理由,难以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中,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罗某某,2009、7、29”,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补立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某),罗某某,2009、9、1”。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作证,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相关规定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5000元的借条是向原告朋友借的,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其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开玩笑出具的,是被告出具借条扔掉后原告捡回来起诉的,对该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言和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显示,原告对李某作证的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是捡回来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李的证言也只是个孤证,尚不能证明被告抗辩所要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讲,如被告所称,其在与原告交往中,原告认为其花费较多,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并用借条的形式给付原告款项用以弥补原告的花费,由此产生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扔掉,由于扔掉有诸多的原因,由原告捡起后主张权利,也未偿不可。被告另称,是双方开玩笑而打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况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借款20000元的来源,时间,地点作全面陈述,但本案借款额较小,且原告的代理人对借款的来源已作阐述,并提供了原告系经营过生意等经济来源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