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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黄沙款3595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未还,则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沙款35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沙款35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黄沙款359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结算的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35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