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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项某。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都未能找到被告,被告的父母声称被告未回来过,要原告交出被告。原告无奈,曾经叫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白水河村冗纳湾组的村干部、派出所出面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要求被告的父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未到场,无法调解。现原告赖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聘金10000元。诉讼中放弃被告返还聘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白水河村村委会证明。原告赖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戴某、赖某乙庭作证。二证人证明:二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刚刚结婚没有几天,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被告项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白水河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项某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久双方争吵后被告赌气离家出走,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遇事不能冷静的对待,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士盛审判员  毛志明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