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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并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武兴龙、田士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兴龙;田士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并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兴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祁县兴隆制氧厂法定代表人,住祁县。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士奇,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街小王村口。法定代表人梁原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嵘,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住太原市五龙口街东华苑小区F区2号楼3号。委托代理人梁星杰,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街19号丽日6楼1单元602号。上诉人武兴龙与上诉人田士奇、原审第三人太原市通达运输代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通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武兴龙和上诉人田士奇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上诉人田士奇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原审第三人太原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嵘、梁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武兴龙出资3.5万元,田士奇出资22万元,共同从山西怡红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购得×××五丰牌十一立方米低温槽年一辆,实行共同合伙经营,该车辆以祁县制氧厂名义购买,以田士奇名义挂靠在太原通达公司,所有权证登记在太原通达公司名下,营运手续由太原通达公司办理,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2008年12月30日武兴龙、田士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营运该车辆,2009年3月17日武兴龙、田士奇双方又签订退伙协议,约定:1、该车为双方共同所有,现田士奇将所有权转让与武兴龙,武兴龙补偿田士奇45万元,付清款后,该车上的一切债权、债务、责、权、利一并转让武兴龙,与田士奇无关。2、付款期限:协议签订五日内,武兴龙先给付田士奇10万元现金,余款35万元,从4月1日起,每月给付7万元,至8月31日全部付清。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车上所发生的事故及违章和债权债务与田士奇无关。付清款后,车上的一切手续交与武兴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从2009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6日、4月15日、5月9日先后六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已付款26.05万元,后双方因交接钱款事宜产生矛盾,2009年5月25日被告将车强行开走。原审法院认为,武兴龙、田士奇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且双方正在履行,该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履行退伙协议的过程中,因给付车款发生矛盾,田士奇强行开走车辆,造成武兴龙不能正常经营牛车辆,具有过错责任,田士奇应将车辆返还原告,武兴龙亦应将剩余车款支付田士奇,田士奇抗辩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予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武兴龙请求的合同违约金损失,其提供的液氧合同,不能证实系田士奇扣留车辆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兴龙请求返还的72吨液氧提货卡及4张债权条据,田士奇不予认可,武兴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兴龙请求的营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是其买卖氧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双方营运的损失;但考虑到田士奇开走车辆后确实给武兴龙营运带来损失,参照双方合伙协议中经济收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士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五峰牌槽车及全套行车手续返还给原告武兴龙;二、原告武兴龙给付被告田士奇剩余车款18.95万元;三、被告田士奇酌情赔偿原告武兴龙营运损失12万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武兴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士奇人民币6.95万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武兴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为,涉案车辆被抢以后,致使上诉人武兴龙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被抢车辆当时全套手续以及存放在车上的72吨液氧提货卡及4万元借据4张同时被抢走,造成上诉人武兴龙无法提货并无法收回借款,上诉人武兴龙在经营该车期间,从5月25日起至8月17日止,造成营运损失计288640元,车被抢后,上诉人武兴龙无法与已订合同方按约定供货,造成损失140000元,共计损失733400元。原审法院仅酌情认定损失120000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武兴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田士奇答辩称,上诉人武兴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武兴龙提交法院的营运损失、供货损失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武兴龙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田士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田士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因上诉人武兴龙不能依约付款尚未履行完毕,该涉案车辆仍属二人所有,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判给了上诉人武兴龙所有;2、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田士奇支付上诉人武兴龙每月2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但原审法院把查封扣押期间的损失强加给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武兴龙答辩称,涉案车在散伙时,所有权已经约定归上诉人武兴龙所有,且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仅仅是查封其手续,涉案车辆一直在运营。原审第三人太原通达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上诉人武兴龙与上诉人田士奇的个人手里,我方只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他们之间的买卖交易产生纠纷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且车辆运营是合法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兴龙与上诉人田士奇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且双方正在履行,该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按照此协议,上诉人武兴龙将剩余车款给付上诉人田士奇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武兴龙所有。故而,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兴龙主张其因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田士奇抢走后,造成经济损失7334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田士奇因给付车款发生矛盾,就强行开走涉案车辆,造成上诉人武兴龙无法正常运营,致使上诉人武兴龙产生经济损失,上诉人田士奇具有过错责任,应对上诉人武兴龙给予经济赔偿。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经济收入酌情判定按每月2万元共计6个月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士奇上诉称该车辆被原审法院查封以至于不能运营的理由,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武兴龙、上诉人田士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8元,由上诉人武兴龙负担11134元,上诉人田士奇负担11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