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杨明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敬评,王美凤,杨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敬评,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凤,女。委托代理人石绍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德,男。委托代理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小娟,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杨明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晚,原告林敬评携同女儿林怡伶等家人及友人一行12人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歌舞厅325房(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红花北路上辇路段二号二、三楼)聚会娱乐,后因时间较晚,原告林敬评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商务酒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路段二号四楼)开了603、608两间客房(该楼共有四层,两间客房实际位于四楼,楼顶另有一排平房作为办公室使用)给老人小孩休息。林怡伶随同老人、小孩从三楼到四楼找房间,因走错方向未能找到,林怡伶即随同上楼的人一起回到三楼,再到二楼,后林怡伶独自一人从员工通道上至××商务酒店楼顶。5月2日凌晨0时12分许,××商务酒店工作人员听到异响并发现林怡伶躺在酒店楼房背面的消防通道处,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并通知120到现场进行抢救。后林怡伶送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法医会同市刑事支队法医对林怡伶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怡伶系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6月16日,光明公安分局向原告林敬评告知了鉴定结论。8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工作组对林怡伶死亡案件进行复核,并将意见告知原告林敬评、死者姑丈董定融。该意见第1条对死因的记载为:”林怡伶系因全身多处骨折、内脏破裂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第7条记载为:”审阅××四个监控录像显示:死者林怡伶于5月1日23时54分出现于3楼电梯口,5月2日0时0分04秒出现于天台,停留约9分钟,其间与其父亲通话两次,有踢砸消防栓等情绪烦躁表现。”第8条记载为:”坠落点并非正常生活、娱乐等活动之处,尤其有115cm高的围墙防护,死者无被抓握、控制、致晕损伤,只能以其自行行为造成高坠为解释,可排除他杀,至于属意外或自杀,宜结合调查情况确定。”2009年7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为”林怡伶死亡之原因已排除他杀可能”。2009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综合现场勘查、监控录像、通话清单、走访调查、法医鉴定等结果进行汇总分析,曾对事件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09年5月1日晚,林怡伶随同家人到公明”××KTV”325房唱歌,当日23时45分林怡伶从”××KTV”325包房出来后随同家人上六楼(实为四楼,该楼共四层,外加楼顶天台一排平房)找房间,因未找到房间又立即从六楼(四楼)下至三楼再到二楼。23时56分,林怡伶与家人分开,独自一人于23时58分上至天台,然后隔着窗户与当时在天台房东办公室里的”肥棒”等人说话,要求见董事长,在未得到答复时用脚踢房东办公室的门,”肥棒”等人一直没开房门,而是打电话告知房东姚伟明有人在天台闹事。林怡伶则独自一人在天台与其父亲林敬评通电话。房东姚伟明接到”肥棒”电话后,即打电话转告”××KTV”保安经理王志辉上楼查看,王志辉于5月2日0时04分许上到楼顶,见到林怡伶在用台湾话打电话,便问其是哪个房间的,林怡伶指着房东办公室说:”里面的”。王志辉又隔着窗户问房东办公室里的”肥棒”等人问林怡伶是否是和他们一起的,”肥棒”等人拉开窗布看了一眼,但未回答。王志辉又问林怡伶是哪个房间的,并说这里是办公的地方,要求其没事就下去。因为感觉其没有喝酒,说完后王志辉又在天台转了一圈,见没有其他人在,就于5月2日0时06分独自一人下楼去了。林怡伶继续在楼顶与林敬评通电话,并用脚踢坏了楼顶一个消防栓的玻璃。5月2日0时09分20秒,林怡伶离开监控录像监控范围。5月2日0时12分,”××KTV”员工发现林怡伶坠落于”××KTV”后巷的消防通道处。5月2日0时13分19秒,房东姚伟明上到楼顶,但未在楼顶看见林怡伶。另查明,原告林敬平与原告王美凤曾为夫妻,二人于1998年离婚。死者林怡伶是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两原告离婚后确定原告王美凤为林怡伶的监护人。林怡伶出生于1992年3月3日,事发前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深德科技学校学生。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在我国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要使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须具备四要素,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未成年人的林怡伶于凌晨时分独自一人从员工通道上到天台,被告的安保人员没有及时尽到提示及安保义务,未规劝其下楼或等其父母到场后再离开,对林怡伶继续逗留在天台继而发生坠楼死亡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原告林敬评作为法定监护人携未成年人外出未尽监护责任,林怡伶深夜独自上到天台,两人对死亡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应就林怡伶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两原告:1、医疗费。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林怡伶的医疗费支出共计9415.2元,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415.2×30%=2824.56(元);2、丧葬费。65431÷2=32715.5(元),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715.5×30%=9814.65(元)。3、死亡赔偿金。26729.31×20年=534586.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34586.2×30%=160375.8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10000元,则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0000×30%=3000(元)。5、误工费。鉴于两原告为处理林怡伶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损失,按两个人各误工10天计付为65431÷12÷30×10×2=3635(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3635×30%=1090.5(元)。6、住宿费。按两原告每人每天住宿费150元计,住宿10天应支出住宿费150×2×10=3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3000×30%=900(元)。7、鉴于林怡伶的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则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00000×30%=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医疗费2824.56元;二、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丧葬费9814.65元;三、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死亡赔偿金160375.86元;四、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交通费3000元;五、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误工费1090.5元;六、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住宿费900元;七、被告杨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两原告林敬评、王美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2元,由原告负担7100元,被告负担3822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杨明德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林怡伶未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对林怡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首先必须明确两个概念,一是监护责任的存在是需要时空条件的,不能罔顾当时的客观情形而空谈监护责任。在不具备履行责任的条件下,就不存在未尽责任之说。在本案中,事发时,林怡伶的母亲根本不在大陆,这时又怎么能谈得上监护责任,而原审判决未加区别的认定两上诉人(包括林怡伶的母亲)未尽监护责任,实在不知从何说起。二是父母的监护义务不是要求父母时时刻刻的陪在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身边,而是确保未成年子女处于一个没有明显危险、且有人可以依靠的环境之中。否则,我们每个做父母的人有谁是完全尽职的,即便是和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在一起,又有谁能完全保证自己的孩子所处的环境是毫无风险的。事发前,上诉人林敬评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从当时的情况看,林敬评是尽到了监护责任的。林怡伶当时不是一个人离开了包厢去房间,而是和亲朋好友共计7、8人一起去寻找房间,在这样的情况下,林敬评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女儿林怡伶是处在一个安全且有人可以依靠的环境中的,也即他是尽到了监护责任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站不住脚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对死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却认定被上诉人对林怡伶的死亡只负30%的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而要使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原审以上诉人带未成年人子女外出而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也即林怡伶独自上天台),认定上诉人对死亡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发生的关键不在于林怡伶上天台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一系列过错行为引起的。1、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允许林怡伶进入娱乐场所,是本事件发生的起因,如果被上诉人能够认真负责的履行相关规定,林怡伶就不会进入娱乐场,也就不会有当晚悲剧的发生。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是不允许进入娱乐场所的,而且在进入娱乐场所前需要检查身份证。如果事发当晚,被上诉人遵守了上述规定,查验了林怡伶的身份证,那么林怡伶就不会进到被告经营的歌舞厅,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连锁事件导致最后悲剧的发生。如果上诉人没有查验林怡伶的身份证件就让林怡伶进去,更是错误,他连最基本的经营规则都没有遵循,后面悲剧的发生他更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让林怡伶进入娱乐场所是所有事情的起因,理应对由此引发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将其经营场所的4楼标为6楼(经营场所所在的楼层没有五楼和六楼),房号改为603和608(实际上应为403和408)。这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无法得知的,而被上诉人也未尽告知义务,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没有发现任何对这一事实进行告知的标识。当晚让林怡伶和家人独自上楼寻找房间,他们根本无法知道房间具体在哪一个楼层,而且当晚四楼的电灯也没开,黑灯瞎火的,根本看不清房号与方位,当事人更无从寻找到自己的房间所在。这成了后面林怡伶找被上诉人的服务人员理论进而导致悲剧发生的诱因。3、被上诉人在四楼也没有安排服务人员进行引导,林怡伶多次呼叫服务员,也没有任何服务人员提供帮助。被上诉人经营的客房全部在四楼,据多名证人陈述,事发当晚四楼没有被上诉人的服务人员值班。而根据一般的经营要求,客房是需要安排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的。在当事人无法寻找到自己房间的情况下,又没有服务人员出来帮助,这也为后面林怡伶上天台寻找办公室的值班人员理论埋下了隐患。4、被上诉人的安保人员在上天台后未对林怡伶进行劝离。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当晚在林怡伶敲门后,被上诉人曾安排一名保安上天台查看情况,保安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曾说,看到林怡伶一个人在天台上打电话。但那名保安只是在做简单的询问、当事人未做搭理的情况下径直下楼,未对林怡伶做任何的劝离举动。正是保安的这一失职行为,导致了后面悲剧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起事件的发生有着无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述的四个环节的无论哪一个环节认真负责、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就不会有后来悲剧的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明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死者林怡伶坠楼是自行的主动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009年7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审查认为林怡伶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可能,遂作出深公光字(2009)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在《关于林怡伶坠楼事件的情况汇报》中提及:1、在酒店顶楼天台林怡伶坠楼点相对应垂直位置的楼顶扶墙处发现一对手印及扶墙内侧发现一个因攀墙而形成的鞋的划痕,均为新鲜印迹。手印旁扶墙内侧地上放置数个花盆,其中一个种着鱼腥草和葱的塑料花盆边缘有新的破损痕迹,盆内所种植植物有新鲜的踩踏痕迹;2、死者林怡伶于5月1日23时58分与其父林敬评通话48秒,于5月2日凌晨0时01分36秒与其父林敬评通话283秒;3、林怡伶坠楼时间为5月2日凌晨0时09分20秒至0时12分;4、林怡伶坠楼原因排除他杀可能。《深圳市光明新区台胞林怡伶死因复合结果通报会纪要》记载:1、围墙下方花盆有踩踏痕,说明上述痕迹形成人身高较矮,以死者行为所致解释合理;2、坠落点并非正常生活、娱乐等活动之处,尤其有115cm高的围墙防护,死者无被抓握、控制、致晕致昏损伤,只能以其自行行为造成高坠解释,可排除他杀。至于是意外还是自杀,宜结合调查情况确定;3、死者林怡伶于5月1日23时54分出现在3楼电梯口,5月2日0时0分04秒出现在天台,停留约9分钟,期间与其父亲通话两次;4、心血酒精浓度为8.3mg/1OOml。上述调查结果显示,死者林怡伶坠楼属自行行为造成高坠。首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鉴定书》显示,死者林怡伶尸长161cm。可以推知死者生前的身高不高于161cm。死者坠落处的天台有高为115cm的围墙防护,这样的高度对于一个身高仅有161cm的人而言是不足以构成威胁的。不可能存在死者因不慎坠楼的情形。其次,在酒店顶楼天台林怡伶坠楼点相对应垂直位置的楼顶扶墙处发现一对手印及扶墙内侧发现一个因攀墙而形成的鞋的划痕,均为新鲜印迹。手印旁扶墙内侧地上放置数个花盆,其中一个种着鱼腥草和葱的塑料花盆边缘有新的破损痕迹,盆内所种植植物有新鲜的踩踏痕迹。这些痕迹足以证明,死者是自行爬上围墙防护坠楼而死。最后,从死者生前的通讯记录可知,死者林怡伶在坠楼之前与其父一直在通电话,通话时情绪非常不稳定并用脚踢坏了楼顶一个消防栓的玻璃,这种行为放在一个与其同岁的男孩子身上可能不足为奇。但是,对于一个姑娘而言,此举动足以证明死者是一个性格暴躁的90后。死者六岁时父母离异,自幼成长在单亲家庭,后妈仅比自己大八岁并孕有一男孩,这样成长环境会对死者造成心理阴影。暴躁的性情、青春期的叛逆再加上不良生长环境产生的心理阴影,导致她与其父的沟通不顺畅,这使她不稳定的情绪更加剧烈。在死者死后,其父反复说着一句话;”你为什么那么傻。”足以证明其父知道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没有违反合理范围内的安保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设施设备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二是服务管理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三是防范、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的酒店符合房屋设计标准,而且死者坠落地安装有115cm高的安全护栏,而死者身高仅有161cm,基础设施对死者的安全本身不存在任何威胁,排除导致死者不慎坠楼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之女在坠楼事件发生之前,在办公场所要求约见酒店董事长、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形下用脚踢踹办公室的门的行为很难让工作人员认识到此女是未成年人。随后,上诉人并未对其搁置不予理会,而是派保安经理王志辉上楼查看,保安经理经过与林怡伶的交谈之后发现她意识清醒,并且提醒她”天台是办公场所,要求她没事就赶紧下去”。之后,该保安经理在天台上巡视了一番后,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形,并且由于当时此女一直在与被上诉人通电话,不便打扰,又考虑到该天台周边设有115cm高的围墙防护,又是办公场所,本身并不是威胁地带,当时还有其他人员在,便独自下楼。而且,就年满十七岁的死者而言,短暂逗留在作为办公场所的天台与并未超出其行为能力的范畴,所以,保安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之处。种种事实都足以证明酒店的从业人员已经尽到了善良从业者的注意义务。最后,由于林怡伶的死亡排除他杀,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因为没有及时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一言以蔽之,上诉人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林怡伶跟随其监护人即其父亲林敬评到上诉人杨明德处娱乐、消费,后林怡伶不幸坠楼死亡。根据深圳市公安机关对林怡伶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林怡伶系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因此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杨明德对林怡伶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份额。根据相关规定,杨明德作为从事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林怡伶于凌晨时分独自一人从员工通道上到天台,杨明德聘请的安保人员虽然口头叫林怡伶下楼,但是保安并没有看着林怡伶下楼或等林怡伶父母到场后再离开,对林怡伶继续逗留在天台继而发生坠楼死亡的事故存在疏忽,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杨明德主张其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明德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杨明德就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主张,杨明德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没有检查林怡伶身份证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存在过错,要求杨明德承担更多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怡伶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正常情况下用肉眼无法辨别林怡伶是否已成年,况且,其是在作为监护人的林敬平陪同下进入娱乐场所的,法律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陪同下不允许进入娱乐场所得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认为杨明德在没有检查林怡伶身份证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存在过错,要求杨明德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排除林怡伶系他杀的情况下,上诉人林敬评作为林怡伶的法定监护人,携未成年子女外出,在未成年子女情绪出现波动,凌晨出现于天台,并在停留约9分钟的时间内与其通话两次,伴随有踢砸消防栓等情绪烦躁表现的情况下,上诉人林敬评未去照看该未成年子女,未尽监护责任,导致林怡伶坠楼死亡的事故,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作为林怡伶的生父母,应对林怡伶的死亡事件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原审酌定作为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杨明德就林怡伶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未尽监护责任的林怡伶生父母林敬评、王美凤承担7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数额如下:1、医疗费2824.56元(9415.2元×30%);2、丧葬费9814.65元(65431元÷2×30%);3、死亡赔偿金160375.86元(26729.31元/年×20年×30%);4、交通费酌定3000元(10000元×30%元);5、误工费按两人,10天计算,共计1090.5元(65431元/年÷12÷30×10天×2人×30%);6、住宿费900元(150元/天×2人×10天×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00000元×30%)。以上款项合计208005.57元,应由杨明德向林敬评王美凤支付。综上所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82元,由上诉人林敬评、王美凤负担4477.41元,由上诉人杨明德负担447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