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雅仙与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仙,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1号原告:郭雅仙。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张喜文。被告:林权根。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权根。原告郭雅仙与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仙诉称: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李国明以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由第一、第二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但到期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所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800元。被告林权根未答辩。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李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2日,利息每日100元,违约金每日150元。由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李国明和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雅仙偿还为李国明担保的200000元;二、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雅仙按上述借款协议偿还为李国明担保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雅仙按上述借款协议偿还为李国明担保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林权根、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