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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8号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永大牌胶粘带、双面胶带等货物,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544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胶带双面胶等货一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至7月的送货单4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54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2009年9月25日的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945元。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购双面胶等货计货款1054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支付5000元货款外,尚欠5540元款未支付。2009年9月25日,被告又向被告购买双面胶等货物,计货款3945元,该货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5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付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