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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吕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0号原告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姜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再盛。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志强,原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再盛、刘志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8日根据第三人吕志强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吕志强在用人单位车间内工作过程中,被弹出的挂钩击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合并伤,左眉弓皮裂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吕志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吕志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吕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9)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吕志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吕志强受伤情况;5、张玉涛、吕扬证言,证明吕志强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以前没有通知原告举证,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吕志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事实部分证据中吕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华荣带钢轧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9)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程序部分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初审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吕扬、张玉涛证言提出异议,称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原因不是天车失灵,而是因为第三人工作中操作失误造成的,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中所证实的事故时间、事故原因及第三人受伤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对此,被告依法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足以证实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志强是原告处职工。2008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吕志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被弹出的挂钩击伤。2009年5月22日,第三人吕志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志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9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7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吕志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