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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夫妻矛盾不断,时常出现争吵。2007年5月的某一天,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原告头部外伤,2009年初夫妻双方分居。2009年12月9日傍晚,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由海盐县武某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2009年初夫妻分居不是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要求夫妻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争吵之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之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读书期间相识,于1999年夏某某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近三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夫妻间时常出现争吵,2007年5月的某一天,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原告头部外伤,2009年12月9日傍晚,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由海盐县公某某武某派出所出警处理。2009年12月24日起原告自行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中缺乏冷静,时常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缺乏相关事实,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法庭上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可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