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信用卡诈骗罪,孙某、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96年2月15日因诈骗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孙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2008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持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江丽、卡号62×××73)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06号中国民生银行自助服务处,通过ATM机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6400元。二、诈骗1、200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乐某经预谋,在本市天目山路杭州长途汽车西站候车室内,采用由被告人孙某假装丢钱,被告人乐某捡钱后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詹某骗至车站外附近一花坛处,骗得被害人詹某的人民币1500元。2、2009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乐某又至杭州市长途汽车西站候车室内,采用由被告人乐某假装丢钱,被告人孙某捡钱后与被害人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骗至车站外附近路边树丛处,在骗取被害人蒋玉某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清单、抓获经过、劳动教养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朱某、詹某、蒋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一人犯二罪,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孙某、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