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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陆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余某某经被告盛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盛某某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现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盛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经被告盛某某担保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盛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余某某、盛某某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员金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陈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